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98號抗告人 王建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經營事業資金不足,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9日、100年7月26日、101年10月15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45萬元、40萬元,並積欠抗告人101年9月薪資8萬元,茲因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法就上述293萬元本息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乃原裁定固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憑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應以他合夥人全體為相對人,而認合夥非本件適格當事人之理由,並不洽當,然仍以抗告人迄未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所聲明之異議。惟原法院先後駁回其聲請及異議,均未予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機會,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且本件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屬專履行債務者,即不受禁止自己代理之限制。另相對人之其他合夥人 趙伯鈞趙龍濤 分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抗告人返還因合夥借款之支付命令,均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44835號、第44924號支付命令准其聲請,而抗告人亦為合夥人之一,豈有不予准許之理,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4章訴訟程序、第1節當事人書狀第121條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1條、第679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103年1月3日具狀就上開293萬元本息,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未表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頁),經原法院非訟中心於103年1月8日以新北院清非吉103年度司促字第1230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收受日起10日內以書狀補正相對人營業登記資料、設立地址、負責人姓名、組織型態,並釋明正確債務人名稱(借款人為診所或個人?),復於103年1月22日以新北院清非吉103年度司促字第1230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收受日起10日內以書狀補正債務人是否已解散並清算完畢?如未清算,請說明診所有無改選負責人?是否仍列診所為債務人?(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9、11頁)等情,核已通知抗告人補正表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辯稱原審未予其補正之機會云云,洵無足採。又抗告人嗣雖於其103年1月17日民事陳報㈠狀附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合夥契約書,以說明相對人之組織型態為合夥事業,並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以陳報其上記載相對人之負責人為抗告人(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18-23頁),然抗告人復於該狀表明相對人之執行長為趙龍濤(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17頁),另於其103年2月6日民事陳報㈡狀附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聘任暨合夥契約書,並載有:「壹、聘任契約部分: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以下簡稱甲方),自100年9月日起聘任趙龍濤先生(以下簡稱丙方)擔任執行長(或稱執行股東)一職。…執行長與甲方負責人王建榮醫師(以下簡稱乙方)相同,為責任制。…需依甲方負責人或醫師身分始能處理之事務,由乙方負責處理。其餘事務,均由丙方率領全體員工負責處理。…」等語(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25頁及其反面),以致抗告人於本件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究係誰屬仍有未明,且抗告人於上開民事陳報㈠、㈡狀之當事人欄均未表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17、24頁),自難認抗告人已依通知為合法之補正,故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
三、次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亦有明定。是承上述,抗告人既未合法補正表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本不生有否違反自己代理禁止規定之疑義,抗告人逕謂其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係屬專履行債務者,不受自己代理之限制云云,除有誤會外(核抗告人所為並非專履行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亦非的論;遑論原裁定為免抗告人違反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已明示抗告人非不能補正其他合夥人即 鍾美娟 、趙龍濤、趙伯鈞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頁);況且,抗告人亦得因禁止自己代理致其無法行使相對人之代理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相對人未依前述以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甚至於103年4月21日民事抗告狀上以違反禁止自己代理而列其本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頁),自非為合法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至相對人之其他合夥人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是否經准許,核與本件抗告人未表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經依法通知而未依命補正,應否以裁定駁回乙節無涉,本院自無庸斟酌。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請求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