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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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號、第一九三一七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甲○○、丙○○因傷害案件,互相提出告訴,並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三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互相撤回告訴,此有該筆錄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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