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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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忠泰選任辯護人宋金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四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史忠泰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史忠泰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九九號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六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0七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代號0000-0000(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前經友人介紹認識史忠泰,並得悉史忠泰罹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下稱:「愛滋病」),為愛滋病帶原者。甲女因自身染有毒癮遂多次前往史忠泰住處施用毒品,雙方往來 熟嫻 遂成為朋友關係。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夜間,甲女在家中服用仁享診所開立之戒毒藥物後,因與友人吵架心情不佳,撥打電話給史忠泰訴苦,史忠泰遂要甲女至其住處。甲女乃搭乘計程車前往史忠泰位於高雄市○○區○○路一段二九五巷四六號住處,並於到達後自行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服用戒毒藥物內含之安眠藥物藥效發作而感覺昏昏欲睡,遂至史忠泰住處房間內休息。詎史忠泰見甲女昏睡中,竟基於乘機性交之故意,趁甲女服用前開戒毒藥物陷入昏睡中不知抗拒之狀態,將甲女衣物褪去後,而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性交一次。待甲女清醒後,發現自己與史忠泰均全身赤裸在床上,方知遭史忠泰性侵。甲女並即憶及史忠泰為愛滋病帶原者,擔憂遭史忠泰傳染愛滋病而驚懼哭鬧,並欲找其母(下稱乙女)哭訴,史忠泰遂持甲女電話撥打電話給乙女,並在電話中向乙女道歉,且承認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但表示不會傳染愛滋病給甲女。乙女聽聞後,即要求甲女回家,甲女向史忠泰表示欲返家後,史忠泰即騎車載甲女外出,並由甲女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家。返家後,甲女向乙女及在場之友人 吳偉慶 哭訴遭史忠泰性侵之事,並因擔憂遭史忠泰傳染愛滋病,遂於翌日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友人「 李晨瑋 」之名至成大醫院作愛滋病抽血篩檢。幸未篩檢出有感染愛滋病症狀。嗣因甲女另涉毒品案件遭警查獲時,向警方提及前開遭史忠泰性侵情事,經警詢問乙女確認後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女、吳偉慶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證人 楊江景郭炳焜 、吳明川、 郭慶富呂健雄 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檢察官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資料;此外,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罹患愛滋病,且於前揭時地曾與被害人即證人甲女發生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性侵害被害人之行為,辯稱:其與甲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前揭性行為係在甲女同意下為之,並無趁甲女昏睡時,對之為性行為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於前揭時地曾
與甲女為性行為(參見警卷第二頁、偵卷第四一頁、本院卷一第二六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遭被告對之發生性行為之證述相符(參見偵卷第三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罹患愛滋病,且被害人甲女亦知此事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見偵卷第三0頁、本院卷二第二三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日其前往被告住處前,
曾服用安眠藥,頭腦有點昏沈,至被告住處後,亦曾施打海洛因,之後至被告房間內休息,不久睡著,睡夢中隱約覺得被告似對其進行性行為;待其清醒時,發現全身未著衣物,被告亦全身赤裸,方意識遭被告性侵,懼而不斷哭泣並要求找其母,被告遂在其房間內打電話給其母,向其母道歉;當日返家後,曾告知其母遭被告性侵之事,翌日其母請其男友陪同至成大醫院檢查是否罹患愛滋病,經篩檢後,並未感染等語(參見偵卷第三0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之母乙女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打電話給伊,被告於電話中向伊道歉,表示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及其罹患愛滋病等情事;約隔一、二小時後,甲女自行搭計程車返家並在某處下車,伊請朋友帶甲女回家,回家時,甲女尚未完全清楚;另結證稱:伊與被告通話時,聽聞甲女在旁歇斯底里哭喊,卻又說不清楚人在何處,神智不清;翌日伊請甲女友人陪同至成大醫院檢查是否感染愛滋病,初步檢查並未感染,但仍須持續檢查等語(參見偵卷第三三頁);另參以證人即甲女之友人吳偉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九十九年四月間,甲女曾告知遭人性侵之事,甲女陳述時,情緒激動哭泣;另證稱:本案時間已久不復記憶,但於警詢中曾證稱:「當天我在0000-0000家中,她剛自加害人處返家,她一直在哭,她的情緒很不穩定,我和她媽媽在旁安慰她,經她告知才知道她被性侵害。」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三一頁、第三三頁);又被害人甲女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遭被告性侵後翌日,由友人吳偉慶陪同下,以同事「李晨瑋」名義至成大醫院進行愛滋病篩檢(參見本院卷二第二四頁背面、第二八頁背面),而證人吳偉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曾陪同被害人甲女至成大醫院進行愛滋病篩檢等語(參見本院二第三二頁),是甲女前開證述發現遭性侵後,驚懼哭泣、聯絡其母、嗣後返家和翌日前往成大醫院進行檢查等過程,與證人乙女及吳偉慶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被害人前開證述當非無據。參以,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確有一名女性民眾以「李晨瑋」之名,至成大醫院抽血櫃臺做匿名篩檢愛滋病、性病檢查一節,亦據成大醫院於一百年十二月九日以成附醫醫事字第一0000二二一七八號函覆本院屬實,是被害人甲女前開陳述,堪信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甲女為清醒狀
態,且同意與之發生性行為,並無趁甲女昏睡之際對之為性侵害行為云云。惟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案發時,其係處於昏睡、意識不清之狀態,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如其精神狀態良好,其會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三0頁)。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與甲女先後發生不止一次性行為,且其於性行為時均有戴保險套可避免傳染愛滋病予被害人,其於本案時地對被害人為性行為時,亦有使用保險套云云(參見偵卷第四一頁),依此,倘若被告前開所辯為真,且被害人於案發時係清醒狀態,則被害人於被告對之為性行為時,即可知悉被告確有使用保險套,應無擔憂遭被告傳染愛滋病之理。然被害人於發現被告對之性行為後,情緒反應竟是恐懼遭傳染愛滋病而激動大哭,甚以被告與乙女以電話聯絡時,乙女通過電話亦可聽聞甲女之幾近歇斯底里之激烈反應,且甲女案發後翌日即行前往成大醫院檢驗是否感染愛滋病,故由甲女於案發時及翌日之舉止可知甲女遭被告對之為性行為後,甚為憂心遭被告傳染愛滋病,足認甲女不知被告對之為性行為時是否使用保險套,此亦可推認被告對甲女為性行為時,甲女係處於神智不清之狀態,否則當無不知被告於性行為之際有使用保險套而擔憂遭傳染以致情緒失控,甚而翌日即行前往成大醫院檢驗是否遭傳染愛滋病之理。故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地發生性行為時,被害人係在清醒狀況云云,當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其與甲女於案發時,係男女朋友關係,案發前
後,均曾與甲女為性行為;並辯稱:倘其於本案未經甲女同意而對之為性行為,甲女當無之後仍與其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惟甲女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否認案發時,被告為其男友,亦否認除本案外,曾與被告發生過性行為。況縱認被告與甲女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亦不得於未經甲女同意,乘其昏睡中之情形下對之為性行為。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於本案後,並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二五頁),是被告辯稱:本案發生後,被害人仍與之發生性行為云云,尚不可採。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發生本案後,其仍常至被告住處施用毒品,且曾為被告接聽電話(參見本院卷二第二五頁背面),顯見本案後,被害人與被告關係非惡。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發生本案後,被告對其很好(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背面),且依成大醫院檢驗結果,被害人目前並未因被告對之性侵而遭傳染愛滋病,是被害人並未因本案而對被告心生怨懟,亦非無法想像之事,尚難以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後關係不惡而反推被告並未對被害人為性侵。
㈤辯護意旨復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因故與吳偉慶吵架而
欲至被告住處,而離開住處前,已曾服用仁享診所所開立之藥物;復稱其只知被告住處在濱海公路附近,不知被告住處實際地址,故其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住處時,需不斷指示司機行車路線始能到達;故依被害人自述服藥時間,至搭乘計程車實際抵達被告住處為止,期間顯已逾仁享診所函覆本院所稱:被害人在該所取得之戒毒劑及助眠安眠藥包,若一起服用最快二十分鐘,慢則一小時可發生安眠作用(參見本院卷一第四三頁),是被害人陳稱其於自己住處業已服用戒毒藥物,導致其至被告住處休息時產生昏睡狀況,不知被告對其為性行為云云,應不可採信。惟仁享診所於一百年十一月九日函覆本院有關開立給被害人藥物之藥效時,業已敘明開立給被害人之藥具有易睡及嗜睡之效果,至於是否達到昏睡則依個人體質而異(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二0頁),足見被害人服用前開藥物後,並非必然立即陷入昏睡狀態,無從以前開預估藥效發生之可能時間,逕認被害人所述不實。況被害人在計程車上需不斷指示行車路線,此與在家服用助眠、安眠藥物後,可安心放鬆休息進入睡眠狀況之情形顯有不同,無法一概而論。嗣被害人於搭乘計程車時,因需指示計程車司機而勉強振作精神,待抵達被告住處而放心休息而入睡,此亦非不可想像之事。辯護意旨據此主張被害人並未服用藥物,亦未在被告住處陷入昏睡狀態云云,尚無可採。
㈥被告另以:本案承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本
院審理中函覆本院稱:本案偵辦緣起係被害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遭臺南地檢署通緝在案,該局員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循線查獲被害人,於調查完畢解送臺南地檢署途中,被害人主動向警方告稱其在九十九年二月至三月間,曾遭被告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得逞,承辦員警事後通知被害人母親到案說明,證實與被害人所述相符後,另行至臺南看守所借提被害人製作筆錄(參見本院卷二第五二頁);然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未曾告知警察本案之事,是其母先製作筆錄,事後警察詢問時,其甚為驚訝何以警察知悉本案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二九頁),是被害人之證述與承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回函顯有不符。本院參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開回函後,斟酌本案證人乙女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行製作筆錄,早於被害人第一次製作筆錄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另考量被害人於本院審理為前開陳述時,被告亦在庭,被害人極可能因不欲被告知悉其曾向承辦員警提及本案之事而有所保留,因而認定,本案告發過程應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回函為是。被害人就是否主動告知承辦員警一節,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應有所保留而與事實不符,然此僅係本案偵查發動之緣由,不影響本案被告對被害人為性行為時,被害人是否清醒抑或昏睡狀態之認定。被告另辯稱:被害人於本院審理庭訊後,提解回看守所時,經其質問為何說謊時,曾向其表示,因害怕使其母受偽證罪之追訴,故為不實言語云云,並稱同車解還之 林俊吉 亦在場聽聞云云。惟證人林俊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與被告同車時,僅聽聞被告對那個女生(按指被害人)說,法官說如果在庭不方便陳述,可以寫信到法院;另證稱:被告要被害人坦白說,被害人搖頭而已,此外並未聽到被害人說何話(參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一頁背面),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他證相佐,難以採信。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辯稱:案發當日其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後,因質疑被害人另有男友,被害人覺得委屈,始撥打電話給乙女哭訴,被害人並非害怕遭傳染愛滋而向乙女哭訴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當時因為被害人怕被傳染愛滋病,所以打電話向其母哭訴等語(參見偵卷第四一頁),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在電話中與乙女談話內容均是表示其承認罹患愛滋病,但有戴保險套,不會傳染給被害人(參見前開偵查筆錄、本院卷二第一四八頁),是若被害人因被告指責其另結新歡而覺受委屈,與害怕遭被告傳染愛滋病無關,衡情,被告應無於電話中向乙女解釋其罹患愛滋病及告知曾使用保險套不至於傳染愛滋病給被害人等事宜之必要。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被告另辯稱:被害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回到家中後翌日,其母要其男友(按指吳偉慶)陪其去成大醫院檢查是否感染愛滋病(參見偵卷第三一頁);證人乙女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案發翌日其曾要被害人的一位朋友陪同被害人去成大醫院做愛滋病檢查(參見偵卷第三四頁),惟證人吳偉慶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陪被害人去成大醫院檢驗跟被害人告知被性侵時間,相隔多久時,結證稱:記得應該沒有很久,一、兩個月之內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三二頁),因以被害人與乙女所云至成大醫院檢驗時間,與證人吳偉慶所云檢驗時間,兩者有所差距,據此主張被害人所稱案發翌日去成大醫院檢驗等語有所不實云云。惟證人吳偉慶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之日,距本案案發時已有已近二年之久,其就相關細節不復記憶,亦非罕見之事,此觀證人吳偉慶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本件事情已經很久,且就曾前往接載被害人之時地、被害人如何告知遭性侵等事項,已無法完全確定(參見本院卷二第三二頁背面至第三三頁)亦明。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仍明確陳明曾陪同被害人前往成大醫院進行檢驗,自難僅以證人吳偉慶就陪同被害人前往成大醫院之時間,無法明確陳述而與被害人所述稍有出入,即認被害人前開所述均無可採信。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其與被害人另結交之男友 薛加發
發生口角,因而遭薛加發報復,誣指其持有槍彈而使其住處遭搜索,故聲請調查前開案件之檢舉人是否為薛加發云云,惟此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實無相關,當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告趁被害人陷於昏睡中而對之為性行為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驚嚇、本案犯行後,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追訴被告刑責(參見警卷第七頁、本院卷二第三一頁)、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自身罹患愛滋病,於案發時竟趁被害人神智不清、無力抗拒之際,恣意對被害人遂行性行為,惡性非輕而聲請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被告於本案後對其甚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無意追究其刑責之態度,並斟酌前開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可達於刑罰之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曾子珍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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