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里選任辯護人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金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被訴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洪金里原所居住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洪金里之弟 洪啟峰 )上,惟嗣因系爭土地(不含系爭建物)遭本院拍賣,並由 吳美玲 於民國99年8月18日拍得系爭土地後,吳美玲即找前屋主即洪金里洽談,洪金里並於同年9月初將系爭建物鑰匙交予吳美玲,吳美玲於取得鑰匙後,即於當日將系爭建物門鎖更換,並將戶籍遷至系爭建物。洪金里與其配偶 羅順富 於99年9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前往系爭建物欲入屋取水時,發現門鎖遭更換,另通知 陳億誠王珮筠 (其二人曾於99年3月間居間讓洪金里以新臺幣25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建物讓渡與 吳靜薇 )到場,嗣後經向鄰人詢得該門鎖係吳美玲更換,因吳美玲當時並未在場,陳億誠於同日13時33分許報警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2位員警到場處理後,已明白曉諭洪金里等人前往派出所備案,並再另循民事程序處理糾紛,惟洪金里竟於同日18時許,再回到系爭建物,且明知該門鎖已遭吳美玲換新,並非其所有之物,竟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委由陳億誠代找不知情之鎖匠,將吳美玲新更換之門鎖毀棄致令不堪用。於同年月7日吳美玲返回系爭建物後,見其更換之門鎖遭到破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洪金里前所為之供述,均無證據顯示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無證據顯示係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告訴人吳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業據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參見),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告訴人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又證人陳億誠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101年5月11日函暨所附之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固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已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無不適於作為證據之處,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應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其餘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未具傳聞書面性質之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及臺灣自來水公司收據、及事後錄音光碟等,因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地,發現系爭建物門鎖遭到告訴人更換後,即通知陳億誠及王珮筠到場,並報警處理,經到場員警曉諭備案並另循民事程序解決後,卻仍執意委由陳億誠代找不知情之鎖匠,將告訴人新更換之門鎖毀棄致令不堪用乙情,並未爭執,惟否認其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主觀故意,辯稱:更新回復門鎖之行為,僅係對於自己管領財物之保障手段,且有先詢警協助,再公開託人啟鎖更新,合乎情理,並無不法意圖或行為故意,應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委由陳億誠代找不知情之鎖匠,將告訴人之門鎖毀棄,並當場交由鎖匠當廢鐵處理掉了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陳億誠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相符(99年度核交字第1793號偵查卷【下稱核交字第1793號偵卷】第8頁參見),並有臺南縣(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99年10月24日刑事案件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參見),是此部分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已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明知該鎖並非其所有之物(本院卷第229頁參見),卻仍執意委由他人代毀棄之,主觀上自有毀損他人物品之認識及故意無疑。
(二)又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日,伊要破壞門鎖前,有先報警,是等警方到場,有2警員到場,其中1個男警員說可以換鎖,伊才換鎖云云。然查:(1)99年9月6日13時33分許,復興派出所警方雖確有接獲勤務中心轉來之通報,而請轄區警員 凃雅云王春雄 前往現場即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處理糾紛,但於同日13時55分許即處理完畢,處理情形記載:「民眾洪金里與廖小姐之地上所有權糾紛,請該民循(誤載為「詢」)民事程序與對方處理」,並未記載同意或指示被告逕行破壞門鎖進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101年5月11日函暨所附之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8頁參見)。(2)再者,證人陳億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99年9月6日是伊打電話報警,現場有2個警察去,一個男警察、一個女警察,到場之員警說他們還有其他的公務要執行,請我們到派出所去備案,是派出所的員警跟我們說可以換鎖,但現在無法指認是哪個員警,是否是接受備案之員警說的,現在不太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98正反面參見),亦與被告前揭所辯有所未符。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毀棄前揭門鎖之行為係基於何法律或命令而為者,是被告辯稱係經到場處理員警之指示而破壞門鎖,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伊並未曾簽署使用同意書予告訴人,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將戶籍遷入,也不知告訴人變更水電繳費人,亦未同意告訴人遷入系爭建物或換鎖,但伊確有將房屋鑰匙交付予告訴人,且未討回(本院卷第228頁背面至229頁參見)。然查:(1)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之2份同意書(警卷第10、11頁參見)均為真正,且均為被告所親簽用印,並聲請本院再次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及印文等情,因被告無法提出原印章及所提出之簽名樣本數量不足等,致均無從為有效之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6月25日及101年10月1日函文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171頁等參見)。(2)然查,告訴人主張被告確有以「代繳房屋稅金、水電費用、及代付日後違建拆除費用」等條件作為對價,同意其入籍及無償借住、並自行交付鑰匙且同意其更換鑰匙等情,亦據告訴人提出其身分證影本正反面(證明戶籍已遷入)、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及臺灣自來水公司收據、及事後錄音光碟1份等為證(本院卷第73頁、核交第1793號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0之1頁參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光碟後,勘驗後之譯文內容復乃被告所不爭執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頁正反面參見),故本件告訴人主張是被告同意其入住該屋及自行更換門鎖使用等情,尚非全屬無據,被告徒空口否認有簽立系爭2份同意書,惟無法解釋何以讓告訴人遷入戶籍、更換水電繳費人名義、及何以其夫羅順富在前揭錄音光碟中提及「同意換鎖」等情,自與一般常理有違。是告訴人自行換鎖之行為,是否確是基於被告於99年8月21日自行簽立之同意書授權而來,確有法律上之爭議,自應如到場警方處理後所建議,即「另循民事法律程序加以處理或救濟」,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換鎖之行為已屬「『不法』之侵害」,故被告辯稱其係為保障自己管領之財物,故更新回復門鎖云云,與事實尚有不符,且與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行為有所未合。
(四)末按犯罪之成立。除須其行為與刑罰法規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合致外,尚須其行為具有違法性方可構成,而行為違法性之判斷,依通說固然可以行為之構成要件合致性加以推定,但在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時,仍可排除其行為之違法性。又法定之「阻卻違法事由」除有刑法第21條以下之規定外,依通說認為尚可允許有「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因國家設置法院,除係在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外,亦希冀因有法院之設立,使得糾紛得以和平之方式加以解決,而法院得藉以企求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端賴嚴謹之訴訟程序以及法律適用程序,期以避免人民任意以己意強制實現其可能尚屬未明之權利,反使糾紛無法得到有效之解決,因此當人民對於其權利之狀態尚未臻明確之際,自應首先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再據以實現其權利,否則任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故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必限於「以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始可類推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認其行為可阻卻其違法性。經查,本件被告縱當場認告訴人逕行換鎖之行為已使其所管領之財物即建物遭受侵害,但衡情告訴人換鎖之行為對於被告所管領之財物即建物遭受侵害之情節尚難認已達「緊急」危難之程度,故被告毀棄告訴人門鎖之行為,亦無從認定為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亦與刑法第24條第1項之緊急避難行為未合。此外,被告毀棄前揭門鎖之行為,復非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綜上,被告就本件並無任何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被告自承於本案發生之前即已另覓得並遷至他址住居,未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故並無使用該屋之急迫性,是其破壞門鎖之行為,亦難認是符合民法第151條但書即「以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合法自助行為之要件,而得主張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本件告訴人雖聲請將前揭同意書2份,再次送請鑑定,惟因前揭同意書是否真正與本件被告是否構成毀損罪間並無直接關聯性,是本院認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雖有會同陳億誠一同到場處理,且是由陳億誠代找不知情鎖匠來開鎖換新,惟陳億誠主觀上與被告就前揭毀損犯行間有無犯意之認識及聯絡,尚欠缺具體之事證可資認定,自無從逕論予共同正犯關係,先此敘明。又被告係找不知情之鎖匠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自述僅國小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不高、現無業、已婚,再查其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應認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對告訴人財產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及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洪金里所有之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前開建物)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下稱前開土地)上,惟前開土地因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從事房屋交易之陳億誠知悉後,即將該情轉告其客戶吳靜薇,嗣後吳靜薇、被告透過陳億誠及其配偶王珮筠居間協商,雙方於民國99年3月間達成被告以新臺幣25萬元之代價,將前開建物讓渡與吳靜薇之約定,被告並簽立「讓渡書」與吳靜薇。被告並於99年6、7月間搬離前開建物。告訴人吳美玲於99年8月18日拍得前開土地後,遂找被告洽談,嗣後被告同意將前開建物於99年8月21日起無償借與告訴人居住,惟前開建物之房屋稅及水電費則由告訴人負責繳納,並將簽立「房屋使用同意書」、「同意書」及前開建物門鎖鑰匙交與告訴人。告訴人取得前開建物鑰匙後,即將前開建物門鎖更換,並將戶籍遷至前開建物。被告與其配偶羅順富於99年9月7日18時許至前開建物時欲進屋取水時,發現門鎖遭更換,遂通知陳億誠及王珮筠到場,嗣後被告、陳億誠、王珮筠、羅順富在上址向鄰人詢得該門鎖係吳美玲更換後,竟仍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決議由陳億誠請不知情之鎖匠,將前開建物大門門鎖破壞(涉及毀損部分已判決如前有罪部分所述)後,再無故侵入前開建物。嗣後告訴人返回前開建物後,見前開建物門鎖遭破壞,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吳美玲之指述、證人陳億誠、王珮筠、羅順富、吳靜薇、房屋使用同意書、同意書、讓渡書、照片等作為主要之依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辯護意旨則以:系爭房屋及建物原為被告之母 洪吳 暫受所有,雖被告居住多年,然洪吳暫受往生後,由被告之弟洪啟峰繼承,嗣因洪啟峰債務問題,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案外人陳億誠於強制執行期間,聯絡被告願協助取得遷讓補償,被告應允遷往鄰近自有空屋居住,被告也定期返回該屋取水供日常生活之用。詎告訴人於99年8月下旬某日,前來宣稱其已拍定取得該屋座落土地之所有權,要求進入屋內觀看現狀,被告不堪其擾,亦不懂法律,方將大門鑰匙交予告訴人自行前去,被告雖將門鑰借交告訴人,然並無將房屋逕交告訴人管領使用之意,豈知告訴人竟趁機更換門鎖,妨礙被告之管領與出入取水。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且陳億誠已商洽搬遷補償費在前,被告何有可能將洪啟峰之房屋無償奉送告訴人使用,至告訴人稱其於99年9月6日前已搬入該屋居住,亦悖乎常情。又告訴人所提同意書,未見告訴人得更換門鎖之內容,且不能證明為真正,應不足採。被告於99年9月6日13時,因發覺該屋門鎖遭人更換,無法入內取水,乃聯絡陳億誠赴現場察看,並報警後,方請鎖匠協助開啟門鎖更新,自與刑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構成要件有間等資為辯護。
四、按刑法第306條,係為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無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雖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對該住屋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再者,該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所謂「正當理由」,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
五、經查:
(一)被告原居住於系爭建物,嗣因座落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被告之弟洪啟峰所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於99年8月18日由告訴人拍定買受取得後,但系爭建物並未在拍賣範圍內,亦不點交等情,乃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簽立同意書後,被告並未當場將鑰匙交付予伊或同意伊換鎖,因為被告要的東西還在房子裡,還有大盆栽沒有搬,鑰匙是隔了幾天被告在系爭建物前交付,確實時間伊忘記了,只記得是在撬開門的前幾天(撬開門是在99年9月6日),但開門交鎖當天鎖有壞掉不好開,被告當天叫伊自己換鎖,交鑰匙當天晚上伊就請鎖店去換鎖,伊只有在99年9月5日住
1天,隔天(即同月日6日)就被撬門,99年9月6日當晚未入住,是至7日回去才發現被換鎖而去報案,房屋是被告無償讓伊使用,且伊有問被告房子是否仍要使用,他們夫妻說已經搬出來了完全放棄不要用的,被告讓伊用的意思,是希望一切的費用都由伊來付,因為房子是違建,要拆除的費用要由伊來付,但現在房屋還在那裡,尚未拆除,現在拆屋還地訴訟仍在高院進行中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92頁參見),並提出前揭同意書2份及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及臺灣自來水公司收據、及事後錄音光碟1份等為證,然告訴人即證人之上開主張縱非全屬無據,惟告訴人倘係因被告簽立使用同意書而無償取得使用借住權,則其對於該屋所能主張之權利,自始均係來自於被告之同意及授權,不因其有無支付對價(如稅金或水電費用)而有所改變。且告訴人既自承兩造就系爭建物拆除問題,仍在法院訴訟中,且一審判決原告(即告訴人)敗訴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核交字第1793號偵卷第41至46頁參見),顯見僅憑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已完全放棄其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支配權能,是告訴人主張因被告已簽立使用同意書予伊,自應不得再進入該屋云云,尚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及常情義理有所違背,難以遽採。
(三)更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簽立使用同意書後並未馬上交付鑰匙,直至本案發生前幾日始為之,告訴人於案發前僅曾經入住1日,又自承屋內仍放置有被告許多物品,其雖主張被告前已以口頭表示均要廢棄,然業經被告否認,而告訴人就此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是否確有完全放棄包含對於該屋水、電及其他剩餘物品之支配管理權,亦非屬無疑。故本件被告即系爭建物之原使用住居人,抗辯案發當日是為取用水而欲進入屋內並察看情況,縱未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許可,以客觀標準觀察,尚非法律、道義、習慣所不許,而有背於公序良俗之行為,是應認非無正當理由即非屬「無故」為之,自無從構成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及犯意,而本件兩造針對系爭建物相關之民事糾紛,尚在法院訴訟中,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及檢察官所提之相關事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此部分之犯罪證明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是此部分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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