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 程琬淑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5720號裁定准許在案,然伊當初簽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方為系爭本票)時,未取得借貸副本,相對人亦未告知利息為年息16﹪,正常繳款期間向相對人索取還款證明時,卻收到內容不實、無相對人公司大小章之之冷氣買賣契約,伊懷疑相對人之合法性,擔心還款後相對人不承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向抗告人提示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萬6500元,及自112年4月5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當初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取得借貸副本,未獲告知利息為年息16﹪,正常繳款期間向相對人索取還款證明,卻收到內容不實之冷氣買賣契約,因而懷疑相對人之合法性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韓靜宜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宸維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受款人到期日其他記載事項001抗告人111年8月4日27萬5000元相對人112年4月4日1.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2.利息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付。3.發票人授權執票人得填載到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