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4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劉國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7月25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2832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國權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
元。又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⒈民國108年7月4日17時40分許。
⒉民國108年7月10日17時5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廍興公園涼亭內)。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劉國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2份、照片11幀附卷可稽。復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
三、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
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
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移送人於上揭二次時間在同一地點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
移送機關東山派出所分別查獲,及通知到場詢問並製作警詢
筆錄,有各該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被移送人上開二次之非行
各別,自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核被
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
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上開二次行為,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移送人其吸食強力膠而有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經濟、年
齡、智識、教育程度、次數、動機、方法、行為、違反義務
、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等,及被移送人為警查獲
後,坦承上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
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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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日期(民國)│扣案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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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7月4日│強力膠(已使用)│條│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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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8年7月4日│強力膠(未使用)│條│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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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8年7月4日│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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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8年7月10日│強力膠│條│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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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8年7月10日│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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