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葉銘烈
蔡旻潔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銘烈、蔡旻潔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
二月二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八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旻潔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八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葉銘烈之債權人,被告葉銘烈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97,754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500元
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103514號債權憑證。被告葉銘烈自101年2月6
日起即未再還款,然被告葉銘烈於108年2月14日繼承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原欲強制執行系爭
不動產,惟被告葉銘烈於108年2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蔡旻潔,並於108年3月18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之贈與行為顯確係脫產卸責,已侵
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葉銘烈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且被告葉
銘烈於108年2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蔡旻潔,並於
108年3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葉銘烈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並
有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
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葉銘烈尚積欠原告系
爭債權未清償,且其於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蔡旻潔
時,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所得等情,有債權憑證、被告葉
銘烈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足
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於同年3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然已積極
減少被告葉銘烈之財產,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
害,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以
及被告蔡旻潔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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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登│
│號│││記收件字號│
├─┼─────────────┼────┼──────┤
│1│彰化縣○○市○○段○○○○號│2/945│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108│
│2│彰化縣○○市○○段○○○○號│2/945│年彰資字第32│
├─┼─────────────┼────┤780號│
│3│彰化縣○○市○○段○○○○○號│2/945││
├─┼─────────────┼────┤│
│4│彰化縣○○市○○段○○○○○號│2/945││
├─┼─────────────┼────┤│
│5│彰化縣○○市○○段○○○○號│2/945││
├─┼─────────────┼────┤│
│6│彰化縣○○市○○段○○號│1/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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