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小調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慧瑜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以訴狀表明相對人陳慧瑜之全部
法定代理人,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並提出相對人陳慧瑜全部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
略)。
理由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
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
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而依民
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本件相對人陳慧瑜為未成年人,聲請人起訴狀未列未成年人陳
慧瑜之父、母為法定代理人,與前揭規定不符。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以訴狀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