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林倚令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7年度雄秩字第22
4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
○區○○○路○○○○○○○○○○○號被害人 陳魏聰 住處外,手
持手機隨意攝錄騎樓、大門及房屋外觀、機車車牌號碼及其
他物品,藉端滋擾該場所住戶即被害人陳魏聰之安寧,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5,000元。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以言語、行動假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可容許之合理範圍,致
擾及安寧秩序而言,準此,藉端滋擾行為成立與否,不因「
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只要行為人之作為牴觸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1條),即足當之。
四、經查,抗告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被害人陳魏聰住處
,手持手機隨意攝錄騎樓、大門及房屋外觀、機車車牌號碼
及其他物品之事實,業經陳魏聰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
-27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見
原審卷第45-81、131頁),且抗告人於警詢亦坦承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所攝之人為其本人(見原審卷第6頁),此部分
事實已堪認定。抗告人雖辯稱:攝錄的行為旨在糾正陳魏聰
占用住處外騎樓、圈圍騎樓之不法行為云云,惟依卷附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5-81、91-101頁
),該騎樓固經停放機車、盆栽,但仍留有充裕空間供其他
人通行,並無以定著物圈圍騎樓之特定範圍,禁止他人進入
之情形。又由陳魏聰證述其與抗告人曾於107年8月6日20
時許,因抗告人停放機車於騎樓拒不遷移之事起糾紛(見原
審卷第25頁),及抗告人行為之時點距其與陳魏聰發生糾紛
之時間相近,且陳魏聰與抗告人素不相識,抗告人卻於一般
人休息之晚間、甚至半夜時段(如附表編號9、10、17),
接連頻繁前往陳魏聰住處隨意拍攝住宅騎樓、大門及房屋外
觀、機車車牌號碼及其他物品,次數多達19次,可知抗告人
並非偶然行經陳魏聰住處,且與一般違規舉發於取證後隨即
離去之情形有別,陳魏聰指述抗告人係故意藉端滋擾,並非
虛妄。再者,抗告人之行為已使陳魏聰心生畏怖,影響其住
宅安寧,並感受其人身安全受危害等情,業據陳魏聰 陳明 在
卷(見原審卷第26頁),而抗告人前於107年8月28日至9
月6日間亦曾有6次相同藉端滋擾陳魏聰之行為,經警方移
送本院高雄簡易庭裁定處罰鍰3,000元,業據移送機關載明
於移送書(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抗告
人與陳魏聰確有嫌隙,且密集針對陳魏聰為上述行為,其所
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可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滋擾陳魏聰
居家安寧之程度等情,因認抗告人所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
法者第68條第2款之裁罰要件。
五、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所為係藉端滋擾住戶,並審酌其違犯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其非行所生之危害、前曾有相同
違序行為遭裁處罰鍰3,000元在案等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000元,於法尚無
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僅空言指摘原審法官及另案法官,
並無針對原裁定之妥適或合法性提出具體抗告理由,則其提
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高雄普通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楊淑儀
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威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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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生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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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9月8日21時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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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9月11日19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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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7年9月12日22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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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7年9月16日18時4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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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7年9月29日19時3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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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7年10月1日11時2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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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7年10月5日18時1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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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7年10月5日22時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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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7年10月7日0時4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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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年10月7日5時2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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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7年10月15日18時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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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7年10月18日21時1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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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7年10月20日18時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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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7年10月21日17時5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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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7年10月22日18時1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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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7年10月23日17時4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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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7年10月28日0時5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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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7年10月30日17時5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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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7年10月31日17時5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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