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53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蘇尉愷
被 告 陳景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肆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日夜間8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
縣○○市○○路○○巷○○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從後
方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潘子玉 所有、由訴外人 林秋鑫 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6,944元(含鈑金工資4,700元、烤漆工資8,000
元、零件14,24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6,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理算書、汽車險理賠案號查
覆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修理費用評估表、估價單、修
理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為證,並經本
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
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
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
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26,944元(含鈑金工
資4,700元、烤漆工資8,000元、零件14,244元),其中零
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出廠,計算至本
件車禍發生日即106年9月1日,已使用1年2月(未滿1月,
以1月計),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5,809元【計算
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一年:14,244元×0.369=5
,256元;又2個月:(14,244元-5,256元)×0.369×(2
/12)=553元;共計5,809元(5,256元+553元=5,809元
)】,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計為
8,435元【計算式:14,244元-5,809元=8,435元】。至
於鈑金工資4,700元、烤漆工資8,00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
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1,135元【計
算式:8,435元+4,700元+8,000元=21,13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