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44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徐肇猷
被 告 張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77元,及自民國93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
邦銀行)簽訂「萬科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於借款
額度內,由被告透過申請書中指定之一本萬利帳戶動支,動
支期間內得隨時以存入款項於上開指定帳戶方式清償,並循
環使用本額度,於動支期限內透過上開指定帳戶依約定方式
提領或扣帳款項超過帳載存款餘額時,該超過部份之款項即
為動支本質款之金額。本貸款動支期限一年,期滿被告即應
將本息反相闢費用全數清償完畢。貸款利息(即帳戶管理費
)按動支之月平均餘額1.65%(即年息19.8%計收)。被告如
未依約清償貸款本金、帳戶管理費,或貸款本金、帳戶管理
費合計超過本貸款額度,而不立即償還超過數額者,除按本
貸款約定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
項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民
國93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之約定,已
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富邦銀行自94年1
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
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
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11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
告,且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在案。迄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
金22,5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7元,及自9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8%(即月息1.6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利週轉
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
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報紙公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
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
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
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
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
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
即月息1.6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衡酌系爭契約約定之利率
即年利率19.8%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之年利率上限為15%,倘許原告逐月加計上述違約金
,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
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依上
開利率10%或20%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審酌
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
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
零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