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48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莊迦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8日23時2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沿西屯
路往文心路方向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西屯路二段13
8號前左閃超越,碰撞由惠中路沿西屯路左轉洛陽路111巷21
弄往洛陽路111巷方向行駛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田宏鈞 所
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48,956元(包含零件18,816元、塗裝18,840元
、鈑金拆裝11,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
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左側車
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
任意)、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
照影本、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9至69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
由惠中路沿西屯路往文心路方向直行,當時對方在我同車道
正前方不到一台汽車長,我看對方打左方向燈,我就左閃,
想說從對方左側超越,但沒閃過去,就發生碰撞,我在閃對
方時有跨越雙黃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
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甚明。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
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原告所提出修
復費用之統一發票、估價單,金額為48,956元(見本院卷第
21、29、31頁),其中零件部分占18,816元,而零件費用既
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自應考量
折舊因素。而系爭車輛於104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6年7月13日止,系
爭車輛已使用1年8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必要零件費為8,9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塗
裝18,840元、鈑金拆裝11,300元,原告必要修復費用損害為
39,092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39,092元,及自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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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816×0.369=6,9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816-6,943=11,873
第2年折舊值11,873×0.369×(8/12)=2,9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873-2,921=8,9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