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七二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全九字第一八七八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六八號提存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五一號裁定撤銷前開八十八年度全九字第一八七八號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三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案,是上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接獲通知後二十二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前開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屆滿後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六八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五一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中壢六支郵局第一五七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六八號、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三一號卷宗核閱,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九萬元,嗣後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確係於上述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有其所提出之中壢六支郵局第一五七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末以相對人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在卷足憑。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惠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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