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三號),本院依現存證據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刀械,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因細故與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十三之三號四樓之 王稚菘 發生爭執,即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夜間二十二時二十分許,未經許可,持前開管制刀械武士刀一把,前往上址與王稚菘理論,甲○○出於恐嚇之犯意在王稚菘住處大門前除揮舞該武士刀外,並持刀刺向站立於前址大門內之王稚菘,且對王稚菘出言嚇稱:「若以後在晚上繼續敲打地板,要殺死你們全家。」等語,使王稚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王稚菘之配偶 姜沛鑫 報警,為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於右揭時、地攜帶管制刀械武士刀,並持刀出言恐嚇告訴人王稚菘等情,核與告訴人王稚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據姜沛鑫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確實有拿刀揮舞並說要殺死 伊全家 等語,並有王稚菘大門相片四張及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可資佐證。再者,前開武士刀柄長十七公分、刃長四十六公分單面開鋒,經鑑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之管制刀械武士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桃警保字第○九二○○一七二七九號函可稽,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顧及鄰居情誼僅因細故為此犯行、犯罪之手段惡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依告訴人之要求登報道歉(惟登報道歉內文將告訴人配偶姜沛鑫誤繕為「 江沛鑫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之管制刀械武士刀,係屬違禁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依據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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