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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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五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六角扳手壹支、十字起子壹支、一字起子壹支、手套壹雙及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執行,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手套乙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害之兇器T型扳手乙支、六角扳手乙支、十字起子乙支、一字起子乙支及活動扳手二支,再持上開T型扳手及活動扳手各乙支,先後於:(一)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破壞丙○○所有停放在上址處之GZ─一五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鎖後,再竊取之,供己當日代步之用。(二)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九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東安國中」旁,破壞甲○○所有停放在上址處之F三─六九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鎖後,再竊取之,亦供己日常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乙○○駕駛上開F三─六九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時,遭警攔檢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手套乙雙、T型扳手乙支、六角扳手乙支、十字起子乙支、一字起子乙支及活動扳手二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二人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業據被害人丙○○、甲○○分別領回上開GZ─一五六二號、F三─六九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贓物領具及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乙紙、扣案之上開手套乙雙、T型扳手乙支、六角扳手乙支、十字起子乙支、一字起子乙支、活動扳手二支及其照片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上開T型扳手乙支、六角扳手乙支、十字起子乙支、一字起子乙支及活動扳手二支,均為具相當長度之金屬工具,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均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右揭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執行,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僅為供己代步之用,即先後攜帶上開兇器及手套乙雙竊取被害人丙○○、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各乙輛,不僅損及被害人丙○○、甲○○之權益,亦嚴重破壞社會上治安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手套乙雙、T型扳手乙支、六角扳手乙支、十字起子乙支、一字起子乙支及活動扳手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