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曾耀聰 律師相對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0九八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三十萬元為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一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兩造已成立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之擔保金,為此請求准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一0號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收款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又本件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取得相對人之同意,有相對人同意書一份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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