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六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甲○○後,被告坦承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末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三年,而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刑事卷宗),本院審酌被告甲○○坦承犯行,為謀生計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復參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與請求緩刑之宣告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