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二號
聲請人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三年存字第三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叁佰陸拾萬元,准以同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科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前因請求交付股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八五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一千三百六十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擔保金以現金提存之,致令聲請人蒙受利息損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八號提存書暨繳款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八號提存事件卷宗,經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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