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七九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紀亙彥 訴訟代理人紀亙彥律師被告甲○○ZAW
住緬,6Ya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緬甸國人,前即持觀光護照入境台灣,其間經介紹認識原告,於相戀並論及婚嫁時,被告竟因逾期居留台灣而遭強制遣送回國,原告遂於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赴緬甸與被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於可再入境台灣之時,要在原告於台灣的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原告乃數次至緬甸或泰國與被告相聚,且藉書信相互連絡,詎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被告即避不見面,撥打電話無法找到人,寄書信亦如石沉大海,更於民國九十年被告之入境管制已解除而得再入境來台時迄今,亦已近三載,然仍音信杳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以來即音訊杳然,夫妻之情感、互信、互諒等維繫因素已完全喪失,兩造之婚姻自無繼續維持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二份(含中、緬文各一份)、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認證書影本一份、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所寄發之書信四紙(含英文版影本二紙及中譯本二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分別函內政部警政署及同暑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原告入出境紀錄以及被告入出境紀錄、入境登記表、管制入境情形等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緬甸國人,前即持觀光護照入境台灣,其間經介紹認識原告,於相戀並論及婚嫁時,被告竟因逾期居留台灣而遭強制遣送回國,原告遂於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赴緬甸與被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於可再入境台灣之時,要在原告於台灣的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原告乃數次至緬甸或泰國與被告相聚,且藉書信相互連絡,詎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被告即避不見面,撥打電話無法找到人,寄書信亦如石沉大海,更於民國九十年被告之入境管制已解除而得再入境來台時迄今,亦已近三載,然仍音信杳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之中。又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以來即音訊杳然,夫妻之情感、互信、互諒等維繫因素已完全喪失,兩造之婚姻自無繼續維持之可能等情;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二份(含中、緬文各一份)、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認證書影本一份、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所寄發之書信四紙(含英文版影本二紙及中譯本二紙)等附卷為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及同暑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境,且受管制入境之期間係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為止,然自出境後迄今,俱無任何再入境台灣之紀錄,而原告亦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出境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入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境愛蓮 字第○九二○○六七三二九號函、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境信凡字第○九二○○八八七九六號暨所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一份以及內政部警政署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警署資字第○九二○○六九五五○號函暨所附之國人入出境資料表一份等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等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於結婚後,起初雙方尚且有電話、書信聯絡,或由原告逕赴緬、泰與被告短期相聚,然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被告即避不接電話亦不回信,終至音訊全無,於入境管制解除後,迄今已近三年,不但拒不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甚且聯絡不到其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抗辯或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其另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