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補充並更正如下:(一)被告甲○○與告訴人 林圳源 原係公媳(前為直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二) 吳秀英 部分:證人吳秀英到庭證述並未有驗傷單,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吳秀英有為被告傷害而成傷之事實,是吳秀英並非本件告訴人。(三)被告到庭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兩夫婦打伊一人,伊還被打倒地,伊只是要看小孩,並無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傷害告訴人林圳源詳細過程及犯行,業據告訴人林圳源、證人吳秀英證述綦詳並均一致,核與證人 葉金蓮 證稱:伊於事發處二十公尺外之澆菜地方可以直視告訴人宅內庭院情況,當時伊看到告訴人倒在地,告訴人有受傷,被告並未被打,亦未倒地等情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平和以耐心解決家庭紛爭,竟動輒對以暴力相向,惟其素行尚佳,及係為探視其子,情急之下出手傷人,犯情非重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告訴人認被告探視其子時,並未事先通知伊等,即強行侵入告訴人住宅,亦另犯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並已於警詢提出告訴一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詢之被告「本件去前夫家探視其子時,有無想過會發生衝突?」,被告答以「未曾想過」,顯見被告侵入住宅部分犯行,與本件論罪科刑傷害部分,應屬數罪併罰,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漏未對此部份處理或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亦無從審理,是此部份應另由檢察官偵辦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諭知之罰金單位為銀元,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