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中;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見 姜群益 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引擎仍未熄火且車門未上鎮,仍趁四下無人之際下手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灴諱,核與被害人姜群益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車牌失竊查詢資料報表及贓物領據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盜匪前案記錄縣在假釋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是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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