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飆駛、闖紅燈、逆向超車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無任何犯罪前科。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往石門方向行駛,途○○○鎮○○路與文化路口時,遇值巡邏勤務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所警員甲○○駕駛巡邏警車駛近上前攔檢,因HX-六二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牌週圍設有聚光燈無法辨視車號,乙○○恐被警察舉發開罰單,反而踩油門加速以時速超過一百公里之車速向前飆駛,甲○○駕駛巡邏車鳴警笛自後追趕,乙○○企圖擺脫巡邏警車,猶繼續以時速超過一百公里之車速向前飆駛並連續闖紅燈、變換車道及駛至對向車道超車而在大溪鎮市區○○○○道之復興路,經過二線道之大漢街、康莊路,右轉復興路,左轉二線道之和二路,再轉二線道之民權東路,經過二線道之忠孝路、信義路,再左轉四線道之慈湖路、右轉民權路,再轉康莊路後左轉復興路往百吉向逃逸,沿途同向及對向同車輛均紛紛煞停閃避,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嗣同日晚上三十五分許乙○○車駛至百吉派出所前始為經通知而在該處設路障等候之警網攔捕究辦。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甲○○證述甚甚詳,核二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甲○○書立之報告書、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違規遇警攔查竟拒絕受檢,反而加速逃逸在市區道路飆駛、闖紅燈、變換車道及駛至對向車道超車,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甚劇,對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嚴重危害,惟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稽)、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經考量被告之素行、現有正當工作(有工作證明一紙附卷可稽)、家庭生活狀況,因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