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五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鑰匙一支。
二、證據:
(一)被告乙○○在警、偵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
(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
(四)鑰匙一支扣案。
(五)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
(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緩刑三年。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