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年約三十餘歲綽號「小妖」不詳姓名男子所持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加以收受,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交予不知情之友人 黃俊太 (業經不起訴處分)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十八時許,黃俊太騎乘上開機車在桃園縣桃園東興街與中山東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向綽號「小妖」男子借用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復交予友人黃俊太嗣被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有贓物罪行,辯稱:不知係贓車云云。然查: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足稽,是上揭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是來路不明之贓物無誤。第查騎乘機車應隨時攜帶行車執照以供查驗,為人盡皆知之事,然被告卻未向該「小妖」索得行車執照供警查驗,亦未見出示任何合法證照以查判車籍資料之情形下,竟未詳加詢問原因為何,冒然借用騎乘前開機車,其情已極為可疑。且被告自承認識「小妖」僅二個月,不知「小妖」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以供傳訊查證,復供稱不清楚「小妖」之工作狀況亦不知如何聯絡等語,均與常情有悖。綜合被告前開所供,其收受該輛機車過程顯與正當借用機車行徑不合,堪認被告主觀上對前揭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是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認識,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