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十八時許,在新竹市○○街金玉滿堂餐廳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高峰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行經西大路、食品路口時,因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致撞擊於該路口指揮交通之義警乙○○,致乙○○受有脊椎弓裂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警至現場處理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四六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於該路口控管紅綠燈之義警 陳美蘭 於警訊中之證述。
(四)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
(六)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