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與與澳大利亞籍之被告結婚,婚後兩造設共同住所地於新竹市○○路○○○巷○○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竟自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返回澳大利亞後至今未回,期間原告雖曾至澳大利亞要求被告返回同居,惟被告均不願意。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文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簿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蘇惠敏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參辦。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外,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簿謄本各一件為憑。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返回澳大利亞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等情,亦據證人蘇惠敏證稱: 武秋善 回澳洲後,就沒再回來,好久沒看到她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實自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函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又被告返回澳大利亞前,兩造既設共同住所地於新竹市○○路○○○巷○○號,今被告竟無故拒與原告同居,而經查又難認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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