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361號
111年度易字第2512號111年度易字第27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宥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48、25268、27349、35426、40903、4315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5293、47485、49743、52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手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則因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經戊○○、壬○○、庚○○、 鄭玉楓 、張 雅琪 、 王暄博 、 李涵程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壬○○、庚○○、鄭玉楓、 張雅琪 、王暄博、李涵程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3748卷第23至26、77至78頁、偵25268卷第23至29頁、偵27349卷第23至25頁、偵35426卷第23至25頁、偵40903卷第23至25頁、偵45293卷第41至44、97至98頁、偵47485卷第25至27頁、偵49743卷第31至33頁、偵52542卷第45至49、81至82頁、發查卷第9至11頁、本院2361卷第67至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壬○○、庚○○、鄭玉楓、張雅琪、王暄博、李涵程、證人即被害人丁○○、甲○○、丙○○、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748卷第29至34頁、偵25268卷第31至34頁、偵27349卷第27至30頁、偵35426卷第27至29頁、偵40903卷第27至28頁、偵45293卷第55至57頁、偵47485卷第29至31頁、偵49743卷第37至39頁、偵52542卷第51至53頁、發查卷第15至16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附表編號7被害人乙○○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15頁),被告係成年人,對被害人乙○○於故意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竊盜犯行,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次竊盜(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附表編號11告訴人李涵程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於本案再度為之,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蔑視他人財產權利,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國術館工作,未婚,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貧窮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另案多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內有新臺幣(下同)300元之愛心箱1個,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7至8、10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尋得並發還告訴人鄭玉楓、王暄博、被害人丁○○、乙○○,業據被害人乙○○供述在卷(見發查卷第15至1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3748卷第43、60頁、偵45293卷第67頁、偵49743卷第49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6、9所竊得之犯罪所得麵包1個、濕紙巾1包、精油棒1支、軟膏2盒、乾洗手1瓶、餅乾2包、蛋糕1個、飲料3瓶、蛋糕2個、麵包1個、飲料1瓶、衛生紙1串等物,上開物品價值顯然低微,且未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殷節追加起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手法竊得財物卷證出處主文1丁○○111年3月31日中午12時5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住宅前利用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手機架1組)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23748號卷第29至34頁)②111年4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3748號卷第21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748號卷第35至39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23748號卷第43、60頁)⑤現場及逃逸路線圖(偵23748號卷第45頁)⑥111年3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3748號卷第47至54頁)⑦機車尋獲現場照片(偵23748號卷第55頁)⑧查獲蒐證照片(偵23748號卷第57至58頁)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748號卷第59頁)⑩【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3748號卷第67頁)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社團法人臺灣浪愛永恆協會111年3月17日晚上6時17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餐廳前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愛心箱(內有現金約300元)①證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27349號卷第31至32頁)②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27349號卷第33至34頁)③111年4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7349號卷第21頁)④【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7349號卷第37頁)⑤111年3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7349號卷第39至42頁)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箱壹個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戊○○111年5月7日中午12時17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麵包1個(25元)、濕紙巾1包(90元)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27349號卷第27至30頁)②111年5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7349號卷第21頁)③111年5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7349號卷第39至42頁)④現場照片(偵27349號卷第43至45頁)⑤【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7349號卷第47頁)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壬○○111年7月23日中午12時42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精油棒1支(150元)、軟膏2盒(156元)、乾洗手1瓶(79元)、餅乾2包(72元)、蛋糕1個(30元)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35426號卷第27至29頁)②111年8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5426號卷第21頁)③111年7月2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5426號卷第33至35、41頁)④【車號000-000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35426號卷第43頁)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壬○○111年7月24日下午4時51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飲料3瓶(85元)、蛋糕2個(38元)、麵包1個(25元)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35426號卷第27至29頁)②111年8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5426號卷第21頁)③111年7月2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5426號卷第36至41頁)④【車號000-000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35426號卷第43頁)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庚○○111年7月18日上午9時12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飲料1瓶(25元)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偵40903卷第27至28頁)②111年7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0903卷第29至30頁)③「iseLect拿鐵咖啡400ml」商品明細(偵40903卷第31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903卷第33至35頁)⑤【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0903卷第43頁)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乙○○111年3月26日下午2時46分許臺中市立圖書館太平分館利用置物櫃未上鎖徒手竊取手機1支①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發查卷第15至16頁)②臺中市立圖書館太平分館執行義務勞務重要記事表(他卷第5至7頁)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9頁)④現場照片(他卷第10頁)辛○○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8鄭玉楓111年9月24日上午8時58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小北百貨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洗髮精1瓶(159元)①告訴人鄭玉楓於警詢之指述(偵45293號卷第55至57頁)②111年9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偵45293號卷第39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5293號卷第59至63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5293號卷第67頁)⑤現場照片(偵45293號卷第69至73頁)⑥銷貨明細表(偵45293號卷第75頁)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張雅琪111年9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小北百貨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衛生紙1串(149元)①告訴人張雅琪於警詢之指述(偵47485號卷第29至31頁)②【車號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偵47485號卷第33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7485號卷第35至37頁)④現場照片(偵47485號卷第39頁)⑤111年9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47485號卷第39至41頁)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王暄博111年10月11日晚上8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利用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安全帽1頂)①告訴人王暄博於警詢之指述(偵49743號卷第37至39頁)②111年10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49743號卷第29頁)③111年10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9743號卷第43至45頁)④辛○○111年10月11日穿著及現場照片(偵49743號卷第45至47頁)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9743號卷第49至51頁)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李涵程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43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前趁被害人不注意徒手竊取褲子1件(未遂)①告訴人李涵程於警詢之指述(偵52542號卷第51至53頁)②111年12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52542號卷第43頁)③案發現場照片(偵52542號卷第61至62頁)④111年12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52542號卷第62至63頁)辛○○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