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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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QUYEN(中文名:范文權,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514號、111年度偵字第1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VANQUYE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元、不詳樣式之錢包壹個、居留證壹張、健保卡壹張、提款卡壹張、悠遊卡壹張、印尼證件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PHAMVANQUYEN(中文名:范文權,下稱范文權)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14日2時57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黏
貼黑色膠帶模仿車牌數字之方式,先將不知情之 杜氏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車牌號碼「581-JTG」變造為「584-JTG」後,並騎乘懸掛變造號牌之A車前往行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車車主杜氏水、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查捕逃犯之正確性。復於110年7月14日2時57分許,騎乘A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PHAMBUUPHAM(中文名: 范郵品 ,越南籍,下稱范郵品)住處3樓房間,徒手竊取范郵品置於藍色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即騎乘A車離去。
㈡於110年8月8日5時2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黏貼黑
色膠帶模仿車牌數字之方式,先將不知情之杜氏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車牌號碼「581-JTG」變造為「584-JTG」後,並騎乘懸掛變造號牌之A車前往行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車車主杜氏水、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查捕逃犯之正確性。嗣於110年8月8日5時21分許,騎乘A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之HERMANSYAH(中文名: 艾曼 ,印尼籍,下稱艾曼)住處,徒手竊取艾曼所有之不詳樣式錢包1個(內有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悠遊卡1張、印尼證件2張及現金2,200元),得手後即騎乘A車離去。
㈢於110年10月8日3時35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張錫清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00號503室之NGUYENVANCUONG(中文名: 阮文強 ,越南籍,下稱阮文強)住處,徒手竊取阮文強置於黑色包包內之現金5萬元,得手後即騎乘B車離去。
㈣嗣因范郵品、艾曼及阮文強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郵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艾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范文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4、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郵品、艾曼、被害人阮文強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證人范郵品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22號卷【下稱偵11322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證人艾曼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14號卷【下稱偵40514卷】第35至37頁;證人阮文強部分:見偵11322卷第41頁),亦與證人杜氏水、張錫清於警詢時各證述A、B車之使用情形相合(證人杜氏水部分:見偵40514卷第43至45頁、偵11322卷第45至46頁;證人張錫清部分:見偵11322卷第43至44、133至134頁),並有110年8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40514卷第25至2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0514卷第49頁)、110年8月8日行車軌跡圖(見偵40514卷第51至55頁)、110年8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蒐證照片(見偵40514卷第57至73頁)、被告基本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見偵40514卷第77頁)、111年4月21日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見偵40514卷第113頁)、111年8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0514卷第123頁)、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查詢結果列表【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見偵40514卷第125頁)、懸掛變造號牌前後之A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40514卷第129至131頁)、110年12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1322卷第27至28頁)、110年7月14日及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1322卷第47至49頁)、110年10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1322卷第50至52、59至61頁)、蒐證比對照片(見偵11322卷第52頁)、110年10月8日現場照片(見偵11322卷第53至59頁)、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見偵11322卷第81頁)、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1322卷第95頁)、B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11322卷第121至123頁)、111年1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11322卷第1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分別將懸掛在A車上的號牌予以變造後,再騎乘懸掛經變造號碼後之號牌的A車在道路上行駛,是其此部分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
⒈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均各2罪)。被告所犯各次變造機車號牌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各次變造特種文書後行使及竊盜之時間、地點,客觀上
明顯可分,故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3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刑事追緝,變造A
車號牌後行駛,對A車車主杜氏水、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查捕逃犯之正確性均生有損害,又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金錢,侵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住宅內竊取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之危害;兼衡被告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其因尚未與告訴人范郵品、艾曼及被害人阮文強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併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來臺後原本在工廠工作、未婚無子女、家裡有父母需其撫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參酌本案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非久,犯罪手段類似、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拘役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有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11322卷第69頁),是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本案之加重竊盜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告訴人范郵品所有之現金7,000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告訴人艾曼所有之不詳樣式之錢包1個(內含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悠遊卡1張、印尼證件2張及現金2,200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被害人阮文強所有之現金5萬元(其等3人遭竊現金部分合計為59,200元【計算式:7000+2200+50000=59200】),雖均未扣案,然分別係上開各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所載PHAMVANQUYEN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犯罪事實一㈡所載PHAMVANQUYEN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犯罪事實一㈢所載PHAMVANQUYEN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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