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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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搶奪未遂,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因需款購買毒品施用及吃飯,竟:㈠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水果刀一把,行至台北市○○區○○街○○○號前時,見己○進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自該車左後門侵入車內,並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置於己○右臉旁,喝稱:「把錢拿出來,我要錢」等語,於見己○手碰車門把,有逃跑之意,即喝令:「不要動,我非常需要錢。」,以此脅迫方法,至使己○不能抗拒,而給付丁○○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丁○○得手後即往台北市○○街之方向逃逸。
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丁○○行經台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前,見丙○○手持皮包獨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丙○○之皮包(內有現金約二千五百元及鑰匙一副,檢察官漏未述及鑰匙一串,應予更正),得手後即往台北市○○○路○段○○○巷口逃逸。
㈢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台北市○○區○○路聯成公園內,
見 吳曉蕙 之皮包置於公園旁之椅子上,而吳曉蕙正在幫其祖父按摩腳,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吳曉蕙幫其祖父按摩未注意之際,竊取吳曉蕙置於椅子上之皮包(內有小皮包一個,三千多元現金、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二張、手機一支、身分證一張、駕照二張、行照一張、汽車保險卡、健保卡、捷運卡、面額一千元之禮券、鑰匙一串及一些小東西),得手後即行逃逸。
㈣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攜帶前開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水果刀一把,行至台北市○○區○○街○○號旁,見戊○○一人獨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戊○○不備搶奪其皮包,幸經戊○○緊抓皮包不放、反抗及高喊搶劫,丁○○始作罷並逃逸,而未得逞。於戊○○高喊搶劫時,適 謝賢進 行經該處,即追趕丁○○欲逮捕之,謝賢進追趕過程中,陸續有路人見狀亦加入圍捕丁○○,追至成德公園旁時,丁○○遭附近之民眾攔下,丁○○為脫免逮捕,竟自其褲袋內取出前開其所有之水果刀,當場施以強暴之手段向追趕之民眾揮舞,並有民眾因而遭劃傷(未據告訴及起訴),丁○○並趁隙逃逸。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丁○○跑至台北市○○區○○○路○段○○○巷口時,見甲○○所駕駛之BV─一二二號計程車停於該處,遂自該車右後方上車,並著手以水果刀架住甲○○之右脖子,喝令立即開車,以此脅迫之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然因圍捕之謝賢進等路人擋在甲○○車前,甲○○無法前進,旋甲○○伺機跳下車,並抓住丁○○之手,隨之謝賢進等民眾即協助奪取丁○○之水果刀,並將之拖下車,而未遂,後警方旋即據報前來逮捕丁○○,並扣得前開水果刀一把、丁○○所著布鞋、所騎腳踏車一輛。
㈤員警逮捕丁○○後,丁○○於其前述㈠㈡㈢之犯罪被發覺前向承辦之警員自首
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員至其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居住處搜索,而扣得丁○○所竊吳曉蕙之身分證、駕照、行照、保險卡、健保卡及手機(惟手機之SIM卡已遭丁○○丟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丁○○向該分局自首,經該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己○、戊○○、謝賢進、甲○○於警訊、偵查中,證人吳曉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警訊中所述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現場照片、扣案之水果刀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辯護人雖認被告為㈠之犯行時,僅在被害人己○面前亮刀,並未將之架於己○身體部位,亦未以控制車鎖之方式,限制己○之行動自由,且當時己○在駕駛座,被告在後座,己○應無不能逃離現場之情形,是被告所為應未使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以脅迫之方法,使人畏懼交付財物,若交付已否,被害人尚有意思決定之自由,則不構成強盜罪;若行為人之行為雖近似恐嚇,然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則已達於強盜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一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甫上己○之車,即亮出上開水果刀,並將之架於己○之右臉旁,己○因之發抖,於手碰門把,擬開車門逃跑時,被告並喝稱:「不要動,我非常需要錢。」,己○因思其已跑不掉,又恐被告殺她,且被告手持刀在己○之後,控制其行動,故己○根本不敢反抗,而交付其四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述明綦詳(見偵卷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筆錄),堪認斯時己○係因喪失意思自由而交付財物,是己○已因被告之行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己○應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並無足採。又丙○○被搶之皮包內,除現金二千五百元外,另有鑰匙一串,檢察官漏未述及應予更正。再吳曉蕙被竊之皮包內,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物,起訴書僅略載現金約三千元、行動電話、提款卡等物,未詳載,應予補充。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查水果刀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如事實欄㈠之攜帶凶器,而犯強盜罪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所犯如事實欄㈡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所犯如事實欄㈢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再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犯搶奪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所謂之當場,並不以實施搶奪者尚未離去之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仍不失為當場,此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四八號判例揭有明文。核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㈣犯行中之攜帶凶器水果刀著手搶奪戊○○之皮包,因戊○○反抗、呼救,路人謝賢進等人追捕,始罷手離去,而未搶得財物,並於謝賢進等人跟蹤追躡中為脫免逮捕,施以用水果刀揮刺阻其離去欲加逮捕之路人之強暴手段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所犯如事實欄㈣犯行中之上甲○○之計程車,並著手以水果刀架住甲○○之右脖子,喝令立即開車,以此脅迫之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然因圍捕之謝賢進等人阻於車前使甲○○無法行駛,並合力將被告拖拉下車,而未得逞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提及,雖於論罪法條欄漏引用該法條,然既經起訴,本院自得併審(就此,蒞庭檢察官雖於論告書提及上開條文,然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並未在庭補充,而論告書又為本院辯論終結所提,難認蒞庭檢察官已補充,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㈣之前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就搶奪戊○○部分,已著手於搶奪犯行,因戊○○反抗、呼救,路人謝賢進等人追捕,始罷手,而未搶得財物,屬障礙未遂,為未遂犯,是其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於事實欄㈠㈡㈢之犯罪犯行未發覺前,於警局自承為上三犯行乙節,此觀諸被告警訊筆錄,及被害人己○、丙○○、乙○○於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或未報案,或雖報案,然不知犯罪之行為人為被告自明,是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㈢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就此三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擬制之罪(如準強盜罪)與真正之罪(如強盜罪)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同,無從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思不勞而獲,及其犯罪所得之利益,各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良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㈠㈣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爰於其該二罪宣告刑下,諭知沒收,另因二罪使用之水果刀為同一把,故定沒收之應執行刑時,僅諭知沒收水果刀一把。至扣案之布鞋、腳踏車,雖為被告所有,然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另警方自被告處查扣之現金一百三十元(依卷證資料未入贓物庫),被告於偵查中稱:犯罪所得之錢均已用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本身之錢與犯罪所得之款均混在一起,不清楚扣案之一百三十元是否犯罪所得等語,是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一百三十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