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原施用安非他命成癮,常有興奮過度、妄想幻聽等症狀,無法睡眠,適因胞兄 江建忠 就醫,合法取得管制之「FM2」(下稱系爭毒品),上訴人予以勻用,幫助睡眠。嗣兄入監服刑,祇剩四、五顆,上訴人為尋貨源,突發奇想而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廣告,記載「FX2十顆1500$貨到付款」。三個月餘後,經警發現,持搜索票查扣得上訴人持有系爭毒品一顆。其實,上訴人刊登廣告,純想藉此知悉市場行情及購買流程,絕非真有販售存心,此由上訴人本身無貨源、無存貨,未遭查出網路通聯紀錄,甚或任何涉及「金流」、「物流」之交易暗語,所載售價,遠比他人之「十顆3300元」為低,顯不合理,即足參證。詎原審既不調查江建忠就醫、取藥資料,以證實上訴人所言一切,已有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失,竟又將上訴人之單純持有毒品,不當連結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論以重罪,罔顧上訴人持有之數量極少,且拒絕買家要約之情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查證,並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持有系爭毒品,而在網際網路上刊登上揭廣告之部分自白;查扣之白色圓形錠劑一顆;該錠劑經驗出屬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之毒品鑑定書;系爭之網頁、帳號資料、電信公司客服資料回覆單;查獲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江建忠求診獲取之藥袋;參諸上訴人刊登之訊息內容,已載明交易數量、價格及聯絡方式,足見存有販賣求售之意圖;勘驗相同網站,發現亦有他人登廣告求售之網頁畫面,可見如欲知市場行情、交易管道,上網瀏覽已足,豈須自己刊登探求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僅為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如其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事證且甚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為不同之評價,指摘為違法,復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殊難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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