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3號原告 潘建甫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7日竹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顯示對於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始得就此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交通主管機關不具有裁決效力之覆函。),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從而,人民就非屬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不服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查原告於101年12月24日對被告101年12月7日竹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有該起訴書及所附之該函影本在卷可稽,惟該函僅係被告對原告就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陳述意見處理程序之函覆,非屬被告所為之裁決,且本件就原告所陳述之前開違規通知單雖經被告裁決,但受處分人並不是原告,係「 潘佳琪 」,有被告102年1月21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可稽,被告前開函文僅係說明就原告陳述意見處理程序之意思通知,而其後雖經裁決,但原告並不是受處分人。是以原告並無因被告前開函文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程序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嘉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