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附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破產法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二年度台附字第二三號上訴人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立仁 上訴人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元 上訴人 謝諒獲 被上訴人福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健志 被上訴人 李佩芬
李茂芳 鄭美玲 李勝雄 黃美月 曹玉文 楊崑山 吳彩秀 賴益豐 王雙和 福方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楊健志被上訴人 楊慧娟
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秋桐 被上訴人 江照楠
福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吳彩秀被上訴人游素貞
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靖仁 被上訴人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靖仁被上訴人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靖仁被上訴人清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仁宗 被上訴人 侯慧麗
謝聰文 楊健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違反破產法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八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同法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盈公司)、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裕公司),不服原審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九十八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七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於一○○年八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上訴狀末具狀人欄未經中盈公司、景裕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原審依前揭規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補正。中盈公司、景裕公司已於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收受裁定,屆期仍未補正,應認中盈公司、景裕公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一號及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七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原告及上訴人均為中盈公司、景裕公司,謝諒獲並非上開判決之原告及上訴人,其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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