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317號
原 告 陳明宏
被 告 陳三田
訴訟代理人 陳雅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5月20日簽發未載到期日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5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交付被告,原告並未授權被告自行填載到期日,
詎料被告自行使用數字日期章於系爭本票蓋上到期日為101
年9月9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出於被告所偽造,而系爭
本票原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
定視為見票即付,是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
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8年5月20日起算至101年5月20日,
被告於該3年期間未行使票據權利,則其票據權利即因罹於
時效期間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又原告前向被告
借款340萬元,約定自98年5月13日起至101年5月12日之
3年期間按月攤還利息13,600元(3年合計13,600元X12X3=48
9,600元),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原告已
按月清償該3年期間之利息予被告,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係互助會之會首與會員關係,因原告
遭互助會其他會員倒會,截至98年4月間轉而積欠被告340
萬元,兩造於98年5月1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並經公證,確認原告積欠被告借款340萬元,並約定10
年償債計劃,前3年純繳利息,後7年攤還本息,原告已繳
付借款340萬元之3年利期間之利息。嗣原告另向被告借款
64萬元,被告並於98年5月14日匯款64萬元予原告,原告因
此於98年5月20日簽發未填寫到期日之票面金額合計64萬元
之多張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並言明:若伊未能還款,被告即
得於上開本票上自行填寫到期日聲請本票裁定。之後,原告
陸續以少許現金清償取回數張本票,至今該64萬元借款僅餘
50萬元未為清償,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尚未清償之50萬元
借款,並非原告積欠被告340萬元之3年利息金額之擔保本
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收執。
㈡系爭本票原未載到期日,嗣由被告蓋上到期日為101年9月
9日,並聲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421號本票裁定確定獲
准。
㈢原告積欠被告借款340萬元,約定自98年5月13日起至101
年5月12日之3年期間按月攤還13,600元利息,原告已給付
上開3年期間之利息金額予被告。
㈣被告於98年5月14日匯款64萬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
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上之
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
,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縱
債權人已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債務人亦應待至強制
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不得遽
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本件縱依原告所主張,
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其追索權因3年消滅
時效已完成,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為原告得拒絕給付之
自然債務而已,是本件原告以系爭本票之時效已經完成為由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積欠被告340萬元借款之3
年期間利息而簽發交付被告,伊已按期清償98年6月12日
起至102年7月10日止共計50期之利息金額合計68萬元,系
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
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已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421號本票裁定卷宗
查核無訛。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因伊為擔保兩造間340萬
元借款之前3年還款期間利息債務而簽發交付被告,伊已如
數清償該3年期間之借款利息,即無本票債權存在云云。惟
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
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
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340萬元之3
年期間借款利息,惟經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項事實之
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該340萬元借款係由互助會會
款債務276萬元及被告於98年5月14日匯款64萬元之借款所
組成,伊除340萬元借款外,並未另行向被告借款64萬元,
惟原告就上開事實主張僅提出互助會會單2紙(見本院卷第
53頁至第54頁)、276萬元會款債務計算明細1紙(見本院
卷第51頁)為佐,尚無從由上開書證逕行推論系爭本票係因
原告為擔保借款340萬元之3年期間利息而簽發,況兩造於
98年5月12日即已簽訂系爭契約書確認借款債務為340萬元
,依常情推論,兩造應係會算債務金額後方簽訂系爭契約書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14日匯款之64萬元為340萬元借
款之一部分,與常情有異,觀諸系爭契約書亦未書明被告應
再給付64萬元借款予原告,且兩造於系爭契約書已約定原告
前3年僅攤還利息,每月利息金額為13,600元,如依原告所
言,系爭本票係為擔保3年期間之借款利息,理應按期簽發
面額為13,6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惟系爭本票面額分別為6
萬元、2萬元不等之金額,此亦悖於常情,是原告之舉證尚
無從據以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借款340萬元之3年期
間利息債務之事實,原告既未盡舉證責任,則其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
│001│98年5月20日│60,000元│101年9月9日│101年9月9日│632506│
├──┼──────┼────┼──────┼──────┼────┤
│002│98年5月20日│60,000元│101年9月9日│101年9月9日│632510│
├──┼──────┼────┼──────┼──────┼────┤
│003│98年5月20日│60,000元│101年9月9日│101年9月9日│632509│
├──┼──────┼────┼──────┼──────┼────┤
│004│98年5月20日│60,000元│101年9月9日│101年9月9日│632508│
├──┼──────┼────┼──────┼──────┼────┤
│005│98年5月20日│60,000元│101年9月9日│101年9月9日│632507│
├──┼──────┼────┼──────┼──────┼────┤
│006│98年5月20日│20,000元│101年9月9日│101年9月9日│510527│
├──┼──────┼────┼──────┼──────┼────┤
│007│98年5月20日│20,000元│101年9月9日│101年9月9日│510528│
├──┼──────┼────┼──────┼──────┼────┤
│008│98年5月20日│20,000元│101年9月9日│101年9月9日│510529│
├──┼──────┼────┼──────┼──────┼────┤
│009│98年5月20日│20,000元│101年9月9日│101年9月9日│510530│
├──┼──────┼────┼──────┼──────┼────┤
│010│98年5月20日│20,000元│101年9月9日│101年9月9日│510531│
├──┼──────┼────┼──────┼──────┼────┤
│011│98年5月20日│20,000元│101年9月9日│101年9月9日│510547│
├──┼──────┼────┼──────┼──────┼────┤
│012│98年5月20日│20,000元│101年9月9日│101年9月9日│510546│
├──┼──────┼────┼──────┼──────┼────┤
│013│98年5月20日│20,000元│101年9月9日│101年9月9日│510545│
├──┼──────┼────┼──────┼──────┼────┤
│014│98年5月20日│20,000元│101年9月9日│101年9月9日│510543│
├──┼──────┼────┼──────┼──────┼────┤
│015│98年5月20日│20,000元│101年9月9日│101年9月9日│510548│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戴顯澄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