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63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陳彥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在民國109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以及從民國108年6月21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記: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㈠被告以前向美因子生醫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因子)
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且採用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因為美因子與原告
之間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的關係,這項關係已經
記載在分期付款賣賣約定書第1條,因此美因子對於被告
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可以請求給付的應收帳款,已經
讓售給原告。
㈡前述分期付款的約定期數,是從民國108年6月20日起到
111年5月20日,共計36期,每期應繳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00元,但是被告都沒有繳付,依照雙方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已經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也視為
全部到期,另外依據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如
有遲延付款,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從遲延繳款日起到清償
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遲延利息。被告本來應
該在108年6月20日繳付分期款,卻沒有繳付,原告自可
請求從108年6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
㈢被告購買商品的「分期總價」為90,000元,而被告遲付的
價款,從108年6月20日起到109年4月22日止,共11期
,金額合計27,500元【計算式:2,500元/期×11期】,
已達到全部價金的5分之1,依照民法第389條的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本件幾經原告通知聯絡,但
是被告都置之不理。因此起訴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欠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