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復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5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補充「被告於98年1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另就證據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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