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陳鵬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海商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第三審後變更為丙○○,有變更登記表影本為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富味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富味鄉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進口食用油一批,貨物分別為載貨證券編號第五號黃豆油共一千五百三十公噸及載貨證券編號第七號之葵花油共一千零二十公噸(下稱系爭油品),由被上訴人運送至台灣台中交付予受貨人即富味鄉公司,系爭油品於裝載時曾做過分析檢測,顯示系爭油品性質正常合格。俟訴外人即公證人大正公證公司(下稱大正公司)應伊要求於二○○○年八月二日在台中港查看系爭貨物之卸貨時,發現系爭油貨於到港時有出現惡臭、變色之情形,依其所作成之公證報告記載,系爭油品從2P、2S、1C油槽取樣後,經彰化芬園實驗室試驗,顯示油品之過氧化價值(POV)皆高於正常值且有臭味;而依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委託檢驗報告書,系爭葵花油經取樣測得知過氧化價約為10meq/kg,與系爭油品於裝載時所做的分析證明單所載過氧化價測得結果為0.60meq/kg相較,顯然偏高,足見系爭油品確實異常受損,係歸因於貨物接觸到輸送管或系爭船舶油槽中的某些物質而遭受污染。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自應就本件貨物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貨主富味鄉公司因此受有損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而富味鄉公司已將貨損債權讓與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海商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九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未就其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油品於裝載時,託運人並未證明系爭油品之體積、品質或是否經過漂白、除臭處理等情,對於上述狀況,伊亦無法核對,乃於載貨證券上記明伊對於系爭油品之重量、體積、品質、數量、狀態、內容及價值不詳等文字,伊既為此保留記載,上訴人即應證明其所交付運送之系爭油品為完美之油品,並證明伊對於系爭油品之損害有故意或過失,及伊之故意或過失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又船長自始未有系爭貨物因船艙不潔以致毀損滅失之記載,且系爭貨物從開放之貨物油槽取樣時並無惡臭、異味或變色等情形,縱有異味或變色,亦係系爭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自然變化所致,依法伊亦可免責;而系爭貨物(經精煉之豆類產品)在運送途中發生氧化,乃屬自然之物理、化學現象,依法屬免責事項。系爭油品在到達台中港後,減少比率分別為黃豆油百分之零點三二九七及葵花油百分之零點一零九六,均低於油脂正常耗損率百分之二點五及散裝物至少可容許耗損率之百分之零點五。因此系爭油品數量減少均屬正常之自然耗損現象,非可歸責伊之事由所導致,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又上訴人乃繼受訴外人富味鄉公司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因此本件請求金額並非以上訴人支付富味鄉公司之金額決之,而須視富味鄉公司所受損害決之,倘上訴人於富味鄉公司所受損害之外,增加其他給付,既不屬損害之範圍,自應由其自行負責,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系爭載貨證券雖記載「SHIPPEDatthePortofLoadinginapparentgoodorderandconditiononboard(中譯:以上貨物於裝貨港上船,其外觀良好)」及系爭油品經過精煉、漂白和除臭處理。然亦同時載明「Weight,measure,quality,quantity,condition,contentsandvalueunkn
own.(中譯文:以上貨物之重量、體積、品質、數量、狀態、內容及價值,運送人均不詳)」及係「SAIDTOBE/SAIDTOWEIGH/SHIPPERSWEIGHT(中譯文:據告知/據告知重量/託運人計算重量)」等字句,可知其上關於系爭油品經選精煉、漂白和除臭處理,乃係根據託運人之告知而記載,且就系爭油品以外觀目視認為良好而已,無法憑此認定系爭油品於裝載時其品質確實完好無瑕。上訴人所提託運時所作之分析證明單為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並未就該分析證明單及其所載內容為真正,舉證予以證明,尚難執此證明系爭油品於裝載託運時其品質與該分析證明單所載完全相符。至於訴外人大正公司之公證報告及大正公司之抗議書雖記載系爭油品於上訴人受領時有惡臭及變色情形云云,然該公證報告及抗議書,係由受上訴人片面委託之大正公司所作成,且查系爭葵花油之POV經檢驗約為十,系爭大豆油之
POV經檢驗約為五,此經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在卷;而系爭油品之國家標準即可食用標準為十以下,亦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復在卷。足證系爭油品之過氧化價值(POV)仍在可食用之標準,揆諸經驗法則,可食用之油品,自不可能發出惡臭或變色情形,是上開大正公司公證報告及大正公司抗議書所云,顯有偏頗,難以採信。又被上訴人之船長於大正公司之抗議書上註記「RECEIVEDONLY(中譯文:表示收到)」,此僅表示已收受對方之文件,並不能據此認為已默認抗議書上所載內容屬實。而被上訴人之船長亦針對前開抗議書之內容,填具聲明書否認上開抗議書所載之事實,是以該抗議書應不能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次查,上訴人主張載運系爭油品之船艙不潔始導致油品遭污染云云。惟裝載系爭油品之船艙確已清潔乾淨,並未殘留汽油等物質,此觀託運人委託裝載港公證公司出具之清潔證明書記載即明。上訴人委託之大正公證公司對於裝載系爭油品之船艙經清潔完成,並獲檢驗通過,亦予以肯認,並記載於其所作之公證報告。再依大正公司公證報告之記載,系爭油品之含水率應低於零點一,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系爭油品之結果,其含水率分別約為零點零二及零點零四左右,足證系爭油品之含水率並未超過標準。縱系爭油品之過氧化價值(POV),確有由交運時之一點五或二點零以內,而交貨時已升高至十或五之情形,但據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食研技字第一六二七號函可知,在系爭油品未裝載滿艙之情形下,若系爭油品未充填足量氮氣且為密封時,油品將因二個月餘海上航行運送導致過氧化價升高,此應屬自然之物理變化,除非系爭油品有充填足量氮氣且為密封時,始可有效抑制過氧化價升高現象。依證人 何勵文 之證詞觀之,足認系爭油品縱有酸價偏高即氧化之現象,亦屬自然形成的結果屬實。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油品於裝載時已由託運人為系爭油品注入氮氣保鮮,而提出氮氣使用證明為證據。然該證明,僅係由氮氣供應商AGAS.A.簽發,並經Thionville
S.A.公司見證而已,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該件私文書經公證或認證之原本,是該件所謂氮氣使用證明尚難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況且依系爭船舶之裝載港航海日誌之記載,裝載過程中並無中斷或有加入氮氣之情事。而上開氮氣使用證明記載,系爭大豆油之裝載時間竟晚於該氮氣使用證明所記載之氮氣注入時間,顯不可能如該氮氣使用證明所記載「讓氮氣混入油中……逐漸釋出」。又據證人何勵文之證稱:船上人員沒有簽字,一般船上人員沒有簽字是不算的等語,則該未經系爭船舶之船長簽字確認之氮氣使用證明,尤難認定係為系爭油品於裝載時注入船艙油槽內保鮮所使用。從而,本件不能證明系爭油品於裝貨後、領貨前,有因運送而受損害,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油品之運送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核無不合。末查,運送人對於善意第三人之載貨證券持有人,依海商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之記載事項,須負文義責任,然不包括「品質」之記載在內,蓋「品質」並非外觀明顯可見之事項也。查系爭載貨證券已載明「Weight,measure,quality,quantity,condition,content
sandvalueunknown.(中譯文:以上貨物之重量、體積、品質、數量、狀態、內容及價值,運送人均不詳)」,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自難僅憑載貨證券之記載:已經精煉、漂白及除臭處理,即認被上訴人應就「品質」之記載,負其責任。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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