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2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之1(在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科以同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之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被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6年1月29日發布通
緝在案,至98年5月4日始經警持台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核發之拘票緝獲到案,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爰不予以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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