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4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981號聲請人 賴錦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鴻偉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林鴻偉發本票裁定,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5年9月14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