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秋嬌
林秋燕 林秋美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麒麟 (原名 林凱然
林建宏 林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關於裁判費部分,倘上訴人係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則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至其併對原審判命給付損害賠償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萬9,4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均為2,000元×面積1,099.73平方公尺=219萬9,4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170元(倘上訴聲明範圍僅針對原審判命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其上訴利益應僅以94萬9,400元核算,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5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其情形繳納上開裁判費並補正上訴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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