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5號聲請人 鄭添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鄭 陳孟霞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鄭陳孟霞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號)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鄭陳孟霞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鄭陳孟霞於民國69年8月10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今已逾36年,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其生存,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失蹤人鄭陳孟霞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鄭陳孟霞於69年8月10日離家出走,行方
不明,迄今音訊全無一節,此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各1件供參,且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女兒 鄭雅文 到庭證述綦詳(見本件105年9月26日訊問筆錄),並有本院所調取失蹤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各1份及其最近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為死亡之公示催告,本院於105年3月7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現本件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得於鄭陳孟霞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查鄭 陳孟霞自69年8月10日失蹤,計至79年8月10日屆滿10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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