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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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偉選任辯護人周信亨律師
趙立偉律師被告 王鍾富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偉、王鍾富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張智偉、王鍾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王鍾富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惟被告張智偉則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依證人即購毒者 詹桂青 、 湯謹瑞 、 吳宗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曾智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現場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摻有愷他命香菸1支、愷他命(毛重2.29公克)1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之常情,其等逃亡可能性本已較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被告張智偉與證人詹桂青之證述內容,及其與被告王鍾富之供述內容,均有部分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是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事由,且此項羈押之原因,自被告2人羈押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羈押原因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本院衡酌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與被告2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5年10月14日起,均再予延長羈押2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張智偉辯以:被告張智偉在看守所罹患疥瘡,經此3個月隔離及治療均無法痊癒,請求鈞院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經本院以被告張智偉有無保外就醫之必要乙節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該看守所回覆略以:「患有疥瘡,已由監所特聘皮膚專科醫師治療中,不需保外就醫」等語明確,有傳真公文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且看守所目前設有衛生科門診,若有長期慢性疾病可於門診中接受治療,如需要外醫,看守所自會安排戒護前往醫院治療,是被告應尚無於其生命、身體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況,被告顯不合於同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辯護人據此理由為被告張智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