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代表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037號聲請人 黃清結 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王興岡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選任王興岡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37號間確認代表權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提出異議,並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具狀聲請本院就105年度訴字第1037號確認代表權存在事件選任聲請人或 劉彥良 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本院卻以105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選任王興岡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
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異議。又本院雖選任王興岡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5號判決業已認定王興岡不具相對人會員代表資格,是王興岡並非相對人之董事,焉能被選認為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選任聲請人或劉彥良律師為相對人於105年度訴字第1037號確認代表權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
144號選任王興岡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係以法院名義所為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名義之裁定,自不合於前揭規定提起異議之要件,聲請人執此提出異議,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三、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文字觀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者,應以原告或得為原告之人為限,被告或第三人均不得為此聲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參照)。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37號確認代表權存在事件,係原告 葉佳椿 以無訴訟能力人之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僅原告或得為原告之人得聲請法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縱為利害關係人,亦無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權,利害關係人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無訴訟行為人為原告時,方得為無訴訟能力人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程欣儀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