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7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15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芷瑜 法定代理人 張世宗
蔣芹貞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勞動部間有關專技人員證照事務,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而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上訴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裁判費,按起訴徵收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加徵1/2,其金額合計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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