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192號
原   告  李柏賢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 律師
被   告  詹采昀
被   告  卓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詹采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采昀、卓緯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詹采昀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
票1紙,另持有被告詹采昀所簽發,經被告卓緯明背書如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而
被告等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票款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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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額(新│││(即利│
││││臺幣)│││息起算│
│││││││日)│
├──┼───┼────┼───┼───┼───┼───┤
││詹采昀│CH196458│200萬│三峽區│106年│107年│
│1││7│元│農會│10月│09月│
││││││17日│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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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額(新│││(即利│
││││臺幣)│││息起算│
│││││││日)│
├──┼───┼────┼───┼───┼───┼───┤
││詹采昀│CH196332│200萬│三峽區│106年│107年│
│1││2│元│農會│11月│09月│
││││││02日│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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