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230號
原 告 胡宜馨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子晴
被 告 楊立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周書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年度審附民字第2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立安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持有第三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被告周書宇前曾於103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
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被告楊
立安、周書宇猶不知悔改,其等2人於106年4月間某日起,
以提領所得款項3%由2人朋分之代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 陳哥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意聯絡,一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騙
贓款,先由「陳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1日18時
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先前購物作業疏
失將會重複扣款,須操作提款機取消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47,970元至另
案被告 洪宗郁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
頭帳戶)後,被告楊立安、周書宇即共同持「陳哥」於106
年4月21日某時所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黏貼於
上),於同日17時33分許至18時44分許,分別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積穗分行)、新北市○○區縣
○○道○段○○號(台新銀行新板分行)、新北市○○區○○
○路○○○號(板信銀行民族分行)、新北市○○區○○路○○○
號(華泰銀行板橋分行)提領款項得手。被告楊立安、周書
宇旋即將前開提領之款項(扣除提領款項3%,由2人朋分作
為報酬),依照詐騙集團指示至超商內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
入另一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內,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害,顯
見被告確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7,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因在監執行無力清償等語
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47,970元至洪宗郁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判處「楊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
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周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
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47,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