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調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葉家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昌福 間聲請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相對人劉昌福之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地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其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明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雖以「劉昌福」為相對人,然未提出相
對人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
劉昌福」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為,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