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9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莊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玖萬玖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
率20%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共1年,屆期時,
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
,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12月
28日止,尚積欠本金399,409元,利息27,569元,合計426,
978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