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楷賢
上列上訴人因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電線桿及
自來水表占有使用土地面積微小,爰概略認定分別為0.1平方公
尺,合計0.2平方公尺,並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8,72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0.2*43,601
≒8,72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