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9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94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吳芷駖
       王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芷駖以被告王立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3年4月19日與原告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4年,分48
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4.5%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吳芷駖未依約繳款,原
告執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179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
本院強制執行被告吳芷駖於訴外人之薪資債權,至104年10
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243,511元,被告王立志為連帶保證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債權計算書
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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