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8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8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八八六號
抗告人蒙喬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九年度訴字第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經過此項不變期間未提起訴願,其原處分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對同一事件,再依訴願程序有所爭執。在行政爭訟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其原訴願之提起是否遵守不變期間,應由本院依職權就客觀事實審查認定,不受原受理訴願官署或任何人意見之拘束;本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委由興陽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向相對人申報自香港進口大陸產紅高梁乙批計重二、四三四公噸(進口報單第BA\八六\P一○六\○○一號),經相對人採進倉查驗後發現實到貨物除原申報紅高梁計重二、四三四公噸外,尚匿藏未申報大陸物品㈠花生仁一九九、六三二公噸㈡去種膜花生仁一一五、三四四公噸㈢乾香菇四、七二五公噸㈣乾香菇絲三、一二四公噸;該等匿報之貨物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相對人遂認抗告人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科處抗告人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八、三九一、四六九元,並沒入涉案貨物。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後,由相對人所屬緝私案件審議委員會決議,除私貨部分依法另案處分外,仍按前開條例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八、三九一四六九元,而變更原處分;抗告人對變更後之處分再表不服聲明異議,相對人未准變更,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以關緝字第八六一六一一一二號通知維持原處分。查抗告人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收受相對人上述關緝字第八六一六一一一二號維持原處分之通知書,有抗告人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後,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屆滿,惟抗告人並未於該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應認原處分業已確定。嗣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復對已確定之上述行政處分向相對人聲明異議,經相對人以程序不合為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關緝字第八八一六一○二五號函表示不予受理,核此函文性質上應屬相對人就同一事件所為拒絕處分之意思表示,不能認有新處分之存在。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者,仍為相對人前開業經確定之關緝字第八六一六一一一二號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應准許,原裁定以原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雖未全部依此立論,但其駁回抗告人之一再訴願,結果尚無不合,因認抗告人提起之行政訴訟不合法,乃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前開行政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並未確定云云。惟上開關緝字第八六一六一一一二號通知書,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予抗告人,此有蓋有抗告人統一發票戳章之掛號郵件回執附原處分卷足憑,顯見訴願期間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七日下午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始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聲明異議,尚非法之所許。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劉鑫楨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